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四章 保 護
第五章 監測與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實現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保護、開發利用、監測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體。
第三條 地下水保護和利用遵循統籌規劃、嚴格保護、節水優先、采補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四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實行開采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堅持水資源綜合管理,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優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管理負總責,并將地下水保護、節約、監測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地下水控制紅線,將地下水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污染防治的主要指標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和年度目標責任內容,實行嚴格考核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配合做好本轄區地下水相關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氣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地下水相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研教學單位、技術推廣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開展地下水開發利用、涵養保護、污染防治、節約用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教育、科技、文化、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下水公益性宣傳,普及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節約用水和保護地下水的意識。
鼓勵支持學校、幼兒園、村(居)民委員會、地下水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地下水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節約地下水的義務,對破壞、浪費、污染和違法開發地下水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必要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地下水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作為編制或者修訂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調查評價成果、水資源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趨勢,按照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則,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含地下水管理和保護目標、紅線控制指標、地下水利用總體布局和調配方案,地下水保護、涵養和超采區治理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規劃和上一級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協調。
編制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公眾和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的基礎上,開展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劃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區、防控區及一般保護區。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實施情況,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十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調查評價與監測成果、供水水源情況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調整劃定地下水超采區。
地下水超采區包括一般超采區和嚴重超采區。
第十七條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或者限制開采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嚴重超采區的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止開采區: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地區;
(二)通過替代水源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地區;
(三)發生過嚴重地面沉降、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地區;
(四)經地下水資源論證開采地下水有可能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地區;
(五)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區域。
地下水嚴重超采區的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地下水限制開采區:
(一)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以外的嚴重超采區;
(二)一般文物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三)其他需要限制開采地下水的區域。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以淺層地下水為主,控制開采承壓水。
深層承壓水作為飲用水源或戰略儲備及應急水源,應當嚴格限制開采,已經開發的,應當規劃建設替代水源,制定削減開采計劃,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九條 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下達。各行政區域內年度開采地下水總量不得超出批準的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標。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制定年度地下水開采計劃,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前提下,應當通過核減其他取水單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計劃,進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條 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
需要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的規定,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以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或者對地下水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其依法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地下水影響評價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定的范圍和程序,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地下水水資源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超采區高于非超采區,水資源緊缺地區高于豐沛地區,經營性高于非經營性的原則確定和調整。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過年度取水計劃或者超行業定額標準取用地下水的,實行累進加價征收水資源費制度。
第二十三條 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經審查批準的,應當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單位資質證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監督檢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取水地點、鑿井深度、開采層段和有關技術規范組織施工。 施工時發現實際情況與施工方案有較大出入或者地質環境不宜繼續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 施工,并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及時向批準取水申請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類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熱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組織驗收,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申請核驗:
(一)取水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標、高程和平面位置圖;
(二)單井實際井深、井徑和水文地質鉆孔柱狀圖;
(三)抽水試驗報告、水質化驗報告和試運行報告;
(四)取水工程取水設備性能以及計量設施設備配置情況;
(五)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驗申請及資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對地下水取水工程進行現場核驗,出具核驗意見。核驗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因家庭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需要鑿井的,鑿井完成后應當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價格補貼等措施,鼓勵支持農業灌溉優先使用地表水,推廣滴灌、噴灌等節水技術,減少農業灌溉對地下水的開采。
農業綜合開發、扶貧、土地整理、現代農業園區等項目,需要集中大量開采取用地下水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按照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取水量和井位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七條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必須疏干排水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準的疏干排水方案進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擴大疏干區域和變更排放地點。
鼓勵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采取人工回灌、回收利用等技術措施,優先利用礦坑水和施工排水,無法全部利用的,應當處理達標后排放。
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工程技術措施,予以補救;給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建設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以及深層承壓含水層建設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
單位或者個人建設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要求施工,取水井與回灌井應當布設在同一含水層位,保持合理的數量和間距,取水應當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嚴禁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和確定地下水應急水源,在發生嚴重干旱和突發事件時應急使用。地下水應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章 保 護
第三十條 城鄉居民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監督管理,依照國家和本省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設,加強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對水源和供水水質定期監測,保證農村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按照以自然修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采取工程、生物技術措施,有計劃的增加地下水補給,涵養地下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發揮濕地在凈化水質、補給涵養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
鼓勵優先使用再生水、礦坑疏干水等非常規水源建設人工濕地和湖泊。禁止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
城鎮道路路面鋪設、人工湖泊等水景觀建設應當采取透水性強的環保建筑材料和結構形式,增加地表水對地下水的補給。
第三十三條 劃入地下水超采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下水保護和治理方案,明確目標、措施和責任,合理調整用水結構,削減地下水開采量,涵養恢復地下水。
第三十四條 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自備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限期關閉。
自備地下水取水工程關閉計劃和方案,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對依法需要關閉但成井條件好、水質水量有保證的自備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登記封存,納入地下水應急水源體系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逐年削減地下水開采量,不得新建一般地下水取水工程。食品、制藥、飲料、釀造行業和其他對用水有特殊要求確需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 在地下水超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補給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質不得劣于含水層地下水水質和地下水功能區的目標水質。采取人工回灌措施前,應當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嚴格管理。嚴禁將廢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落實責任、強化監管的原則,加強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確保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實施重點工業行業和城鎮生活污染防治,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推進地下水生態修復,保障地下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對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環境的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利用溝渠、坑塘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垃圾填埋場、尾礦庫、儲灰場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或者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防滲處理,并配套建設收集處理系統、地下水監測設施,定期進行水質監測。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深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報廢各類鉆井、礦井和取水井應當由使用單位封井回填,保證封井回填質量,防止串層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測土配方施肥、病蟲草害綜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準施藥等技術,指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補給區應當采取工程、生物技術等措施,實施生態補償,減少化肥和農藥的施用量,優先推廣使用生物農藥或者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積極發展綠色有機農業。
第五章 監測與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規劃,整合現有地下水監測資源,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地下水監測站網,加強地下水監測能力建設,推進監測工作現代化、信息化。各級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規劃應當相互銜接,避免重復建設。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位、水量、水質、水溫等地下水保護與開發利用動態監測,實現監測數據及時有效采集、傳輸、處理、儲存。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和監測標志。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避免危害地下水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確需遷移或者改建地下水監測設施的,應當制定遷移或者改建方案,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遷移或者改建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開采礦藏、建設地下工程以及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建設,應當同步建設安裝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并接入地下水監測站網系統,傳輸監測數據。
第四十四條 地下水監測應當按照國家監測技術規范要求進行,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和及時傳輸,不得毀損、隱匿、偽造、涂改地下水監測原始數據資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等部門有關地下水監測取得的數據資料,實行資源共享。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監測數據資料的,應當無償提供。
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地下水環境監測信息,由有關部門依法向社會公開,為公眾參與監督和節約、保護、利用地下水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水利、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地下水監測情況發生異常變化、接近控制紅線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報相關的人民政府及時采取相應預防、治理或者補救措施。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開采總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對地下水開采總量或者水位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管理制度,對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數量、位置、設備運行和管理使用等情況登記造冊,實行信息動態管理。
關停、報廢地下水取水工程,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或者注銷手續,在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實施。
第四十八條 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可能影響相鄰行政區域用水權益的,由取水方所在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發生水事糾紛的,依照法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行使地下水監督管理職責,其所屬的地下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下列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一)組織開展地下水調查評價,擬定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監督管理;
(三)實施地下水監測站網及其信息化建設,收集整理監測信息;
(四)依法查處違反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水勘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地下水開發、利用方面的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管理,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完善對違法者的懲戒機制。
第五十二條 地下水協會等行業組織依據法律和章程規定,加強地下水行業自律管理,開展行業技術指導、培訓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編制和執行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超采區治理保護規劃或者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的;
(二)未按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要求下達年度取水計劃的;
(三)擅自批準未通過水資源論證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的;
(四)毀損、隱匿、偽造、涂改或者未按規定報送地下水監測資料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和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規定,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設施、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取水地點、鑿井深度、開采層段和有關技術規范施工,或者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經核驗取水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疏干排水方案進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擅自擴大疏干區域或者變更排放地點的;
(三)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而未及時采取工程技術措施予以補救的;
(四)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以及深層承壓含水層建設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安裝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和監測標志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壞的,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五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法律、法規對礦泉水、地熱水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